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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有厂家或者说是被告方来进行一个产品,没有质量的责任的举证,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对产品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如英国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德国1989年的《产品责任法》中的立法规定。我国立法上也采取了同样的规定方式,《民法通则》第122条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而特别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则比较明确。该法第41规定: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条中并没有将生产者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即无论他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为:(1)产品不合格或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应在举证问题上,证明对象也就只限定在以上三方面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只需要就这些方面的内容提出积极的或消极的主张。(二)程序法中产品责任举证责任规定依传统的民诉理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诉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例外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该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况,但其中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举证。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4条第6项,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按此规定生产者应当就自己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免责事由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从以上我国现行规定可以看出法律除对被告就免责举证有明确的规定外,并没有对原被告的其他举证责任做出规定。这种情况带来了实践中的混乱,一直以来都有一部分人对产品责任举证理解为:只要使用他人产品引起损害,生产者又不能就自己的免责事由提出证明,此时生产者就应绝对负责。这种理解的理由是:生产者对制造等技术工艺情况更加熟悉,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如果不对产品缺陷的证明进行任何情况的区分,一味的要求生产者承担绝对责任,这对生产者显得太过于严厉了;而另一方面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对损害举证就明显太宽松了。无疑双方的权利义务向受害人畸形倾斜,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担显失公平。我们认为应当综合各种情况,做出不同的区分。二、生产者消费者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正如前面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也持同样观点,规定受害者应对损害、产品缺陷、损害与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规定有以下原因:1、督促受害人尽到注意义务、妥善保管缺陷产品由于缺陷产品处于受害人控制之下,受害人和证据的距离比较近,由受害人负责举证可以督促受害人妥善保管缺陷产品。如果不规定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极可能不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保管好缺陷产品,而无法认定产品的缺陷。当缺陷产品为类似汽车、电脑这样大宗产品时,没保管好受损部件也同样会造成类似的结果。2、有利于及早认定产品缺陷实践中,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生产者要不停地讨价还价。受害人往往是先要求生产者进行赔偿,然后才允许对产品进行检测,生产者却要检测以后再进行赔偿。最终双方诉诸法律解决,此时距离最初发生损害事故已经很长一段时间。时间拖得太久,造成事故的产品部件会由于自然原因老化、痕迹不清,给以后的检测带来困难。由原告举证可以督促其尽早检测产品,有利于缺陷的认定。在现实生活当中产品类型的责任如果是存在着一些质量方面的问题的话,那么对于厂家或者说是销售方的话,它是有一个很大的责任承担的比例分配的,比如说在举证责任这一方面就可以看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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