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的担保要求是强制性的吗?
不安抗辩权的担保要求是强制性的吗?
在实践中,不安抗辩权一般发生在得知对方无法履行合同的基础上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对方提供了担保,那么不安抗辩权就会宣告消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那么,不安抗辩权的担保要求是强制性的吗?当事人可以强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吗?我们来了解一下。
一、不安抗辩权的担保要求是强制性的吗?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不安抗辩权情形后,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责令对方提供担保,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发生不安抗辩权情形后,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当事人无权强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理由:
1、从不安抗辩权的性质看,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一种,只有延期对抗请求权的功能,其作用在于延期履行债务,而请求对方提供担保,属于请求权的内容,抗辩权与请求权是直接对立的,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无权向对方提出提供担保的请求。
2、提供担保为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权利,并非义务。理论上一般认为,“盖他方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非为其义务,乃为一时对于抗辩之再抗辩之运用也①”。发生不安抗辩权情形,其法律后果为债务人有权中止履行债务,等待对方提供担保,对方没有提供担保和恢复履行能力时,可以解除合同。在对方提供担保后,则不安抗辩权消灭,先履债务一方应该继续履行。从法律规定来看,提供担保是后履行债务一方对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的抗辩权的抗辩,并非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义务。提供担保既然为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一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强行进行干预,责令其提供担保。
3、法院或仲裁机构责令对方提供担保,违反合同自由原则。后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为其履行债务提供的担保,该担保性质为意定担保。意定担保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原则,法院或仲裁机构责令对方提供担保,是强行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设立担保合同关系,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
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3、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
②丧失商业信誉;
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
④给付特定物
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
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从而
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如果对方提供了担保,表明该合同有继续履行的条件,那私不安抗辩权消灭。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不能强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果对方不能提供担保,双方只能中止该合同的履行。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应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如果只因为自己的猜测而中止履行合同,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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