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时候,在生意来往中有些人要将货物托人保管,那么就要签订仓储
有时候,在生意来往中有些人要将货物托人保管,那么就要签订仓储合同。签订仓储合同时稍不留心,可能就会出现意外,这时候存货人就会与保管人不可避免的产生纠纷,或者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不慎损伤物品,也会让双方产生矛盾。那么,遭遇仓储合同纠纷怎么办?下面我们为您搜集了一些关于遭遇仓储合同纠纷怎么办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释义】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接收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有自己的特殊特征,同时又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管辖】
仓储合同纠纷的管辖,目前法律没有特殊规定,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仓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20章。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仅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凭证。
所谓仓单,是指出于方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的目的,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虽然都是保管人为他人保管存放物品的合同,但两者在法律意义上有着重要不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1)合同成立条件不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2)合同是否有偿不同。仓储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具有营利性质;保管合同存在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
(3)保管人的资格要求不同。仓储合同要求保管人是仓库营业人,保管合同对保管人资格无特别要求。
(4)不交付保管物是否构成违约不同。对仓储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存货人不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保管货物都构成违约;而在保管合同巾,当事人虽然达成保管物品的一致意思,但此后寄存人没有将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或者保管人对寄存人交来寄存的物品不接受的,都不构成违约。
(5)保管人对保管物的验收和赔偿责任不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人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在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如果因保管人未认真验收,致使人库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管合同中,对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应由寄存人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如果寄存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保管物受损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责任不同。在仓储合同中,如果造成仓储货物毁损、灭失,除了出于仓储物品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原因之外,保管人均应对保管不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视保管为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有偿保管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的,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实签订仓储合同本身就是在进行物品保管时让双方明确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在发生意外情况时,还有补救的余地。在制定仓储合同时和签订的流程过程中都要注意以上意外情况,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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