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限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48小时”的限制却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列问题,公交车司机王某也并非因抢救“超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第一人,在此之前,江苏、深圳、四川等地都出现过类似案例。如江苏女教师李某上课时突然晕倒,后抢救无效逝世,医生称或受长时间的劳累所致。丈夫为其申请工伤,当地教育局不同意认定,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李某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又如,2008年8月10日凌晨六点,青岛钢铁厂炼钢一分厂耐火车间职工杨某被发现倒在工作岗位上,当时怀疑是中暑被工友送到青岛钢厂职工医院,经检查为突发脑出血,出血量达60ml以上,病情危重,后来转院到市中心医院,但是中心医院不能做开-手术,又转至青医附院手术,至今昏迷不醒,青岛钢铁厂以虽然职工是在厂内发病,但是在48小时之内并未死亡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且不承担一切责任。另外,在职工家属放弃治疗,亦会引起争议。如南通张某案。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在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被送往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大脑动脉瘤有破裂可能。张某被安排住院治疗,至9月15日20时左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某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张某丈夫李某与亲属协商后决定放弃对张某的抢救,同日22时10分左右,张某死亡。李某于2007年10月26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李某送来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了对张某的死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书》。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在行政复议后,以张某亲属拒绝治疗致张某在48小时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甚至有单位为了使职工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而对职工进行无效抢救,拖延过48小时。问题出现后,您普遍将质疑声指向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立法问题,认为“该规范的实质缺陷在于对”生命“和”社会保障“价值的错误排序”, 质疑规定中的48小时是否有法律和医学依据?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立法本意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您的质疑声集中体现在对“48小时”的规定的不理解上,认为这个“48小时”的规定不合理,如果48小时没有死,第49小时死亡了,能否认定工伤,有的甚至说是如果第48小时01分死亡,难道就不认了。从而认为该条款的规定不具科学性,甚至不人性。但笔者认为,客观地看,该条款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48小时”是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但“48小时”却又确确实实地引发了许多问题。
三、如何解决问题
1、完善规范。有人提出取消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直接规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笔者认为扩张的范围过大,有矫枉过正之嫌,难免发生劳动者上班时间请假就诊,进而住院治疗发生死亡的情形,不太利于对用工企业以及国有资产的合理保护。法律专家们更倾向于作出例外规定,使之与原则性规定相互配合,扩张规范的涵盖范围,比如规定“但书”: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这更有利于生命保护与工伤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运行。2、在执法、司法中解决问题。法律能够修改的可这似乎对于像本案中的王某来说已经为时过晚。实际操作中,执法或司法部门往往是“因陋就简”,没有从立法的本意多家思考,仅仅是从技术的角度简单的衡量,似乎是百分百的正确,但是却使得法律的适用遭到了扭曲。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只是个时间的概念,而是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是什么,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工作时间或强度有一定的关联,则不论抢救的时间是多长,都没有违背立法中视同工伤的本意。现实生活中,可想而知,同样的的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患者处在不同的地理位置,不同的交通条件、不同的救治医院、不同水平的医生、不同的天气等等,都可以导致完全不同的救治效果,岂是一个时间长短就可以判断的?首先需要明白的是48小时来进行工伤认定主要他指的是如果劳动者,他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且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其实这一个规定,他主要的立法目的当然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也就是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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