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中关于误工时间的主要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简称1988司法解释)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0司法解释)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3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上三规定均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效力层级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优先适用,而在实务中,最经常援引的也是2003司法解释,然2003年司法解释规定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情况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却有众多值得商榷之处。
二、计算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受害人经法医司法鉴定,被认定有伤残等级的情况
针对这种情况,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具体表现为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上盖章署具日期时间的前一天。例如交通事故在1月1日发生,受害人4月1日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4月5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6个月,并且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那么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能按6个月计算,而只能从1月1日计算至4月4日。司法解释这么规定的原因,是考虑受害人在定残后可获得因活动能力丧失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在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结果已获赔偿,就不在有误工费损失。但交通事故栏目组律师认为该条文规定缺乏合理性。例如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被认定为10级伤残、误工6个月,相当于给受害者造成了10%额度的劳动能力的丧失,而且同时造成了受害者在6个月的误工期里,因10%额度劳动能力丧失造成了100%额度的劳动能力无法作用(例如腿部骨折的受害人无法自由行动,根本不可能从事劳动),在这6个月里受害人是无法劳动、无法获得劳动报酬的。如定残时间早于6个月误工期期满时间,原告在定残后若仅获得针对10%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另外90%的劳动能力在6个月误工期满前的损失不能赔偿补足,这显然是不合理。这同时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进行法医鉴定的时间定在何时为宜,离受伤日期越近,受害人恢复的状况就越差,定残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很有可能造成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少于实际误工时间;而法医司法鉴定时间离受伤日期越远,误工时间虽能全额支持,但受害人恢复的情况可能就越好,定残的可能性就越低。
(二)受害人经法医司法鉴定,尚未构成伤残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误工时间的确定很简单,直接依照法医鉴定里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即可。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证据可做为判定时间的依据,其中伤残情形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不同情况会出现不同的计算问题,如节假日包含了全部的受伤时间,则可能没有误工费,还有被害人因伤死亡的问题,另外鉴定的时间也值得商榷,以上因素都会影响赔偿金额。有疑问可咨询本站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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