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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指的是:(1)由于当事人的身体条件所限,比如因病住院治疗,年老体弱,行动困难等; (2)因工作关系不能离开,或者远在异地,出庭确有困难。在这些情况下不出庭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交离或不离,以及有关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的书面意见。另外,原告不出庭的后果是一个什么情况呢?(1)如果原告本人不出庭,法院将作为撤诉处理。而撤诉后的6个月内,原告是无权就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离婚的(协议离婚和被告起诉离婚可以);(2)离婚案件中原告缺席的,被告反诉,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3)离婚诉讼中,被告应当到庭参加诉讼。2、民诉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离婚诉讼案件的实践中,由于只有原告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极有可能损害被告的婚姻权利,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和严重的不良影响,其弊端主要表现有:有的原告明知被告的下落但为了达到其个人目的而故意不提供被告下落;法院对被告是否下落不明缺乏有效的实质性的审查;离婚案件的实质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法查清,被告一旦出现常常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等等。为解决这一矛盾,审判实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避免:(1)同时适用两种公告方式。1992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审判实践中,对公告离婚的案件在公告送达时,可采取在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的同时,在原告及被告直系亲属的居住地及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公众聚集地的公告栏张贴公告。如被告的确下落不明,则缺席判决不会出现不良后果;如是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则被告的直系亲属及相关的亲朋好友会设法通知被告;如是夫妻双方人为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则原被告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有关情况,可避免当事人借假离婚规避法律。(2)明确下落不明的证明标准。在审理公告离婚案件时,可要求原告提交原被告及其 直系亲属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结合原告 的陈述,综合认定被告是否下落不明。(3)慎重分割共同财产。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告离婚的案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时普遍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判给被 告,并交由原告保管。一种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判给被告,但属于被告的财产折抵 子女的抚育费归原告所有。这两种做法均存在弊端,前者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没有 考虑若被告不再出现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者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没有考虑将来被告出现的情况,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因根据不同案件的 具体情况,在处理财产时,应该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给原告,一半给被告,被告的 一半财产交由原告保管,子女的抚育费可按照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数额用被告的部分财产折抵。有些人认为只要在开庭的时候,自己不出庭,那最后法官也就不能对婚姻关系怎么样。但其实此时如果被告不出庭的话,其实法官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判决,自然在这个时候也就有可能判决夫妻离婚。并且因为实际开庭的时候,一方当事人不在,往往最终作出的判决就有可能对这一方当事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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