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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如何让处理?

不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如何让处理?
  
  一、不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如何让处理?
  
  股东资格认定的几种方式
  
  (1)理论上的几种方式。
  
  对于股东资格如何认定的问题,学界已经有过热烈的讨论。股东资格的判定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关于股东资格判定的实质要件,主要指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但是,从各国的立法上来看,缴纳出资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是否实际出资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把握的,该认定必须借助一些客观的证明才能加以证实,这种客观的判断标准,我们可以称之为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所谓股东资格判定的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或股票等等。对于形式要件,我国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持股(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东协议。在此不做赘述。
  
  有学者又将上述几种形式要件分为三个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源泉证据包括出资证明书和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效力证据包括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资料;对抗证据包括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
  
  (2)实践中的运用规则。
  
  ①实际缴纳出资的难以判定。
  
  从理论上讲,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是合适不过的,但是,在实务中,对于是否实际出资的认定是十分困难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公司法人的成立和存续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公司成功设立并能够继续存续。投资者才能取得股东资格,称之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设立失败,投资者尽管按期缴纳出资,其仍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二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无法加以解决。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认定标准不利于保护相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更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三是与《公司法》修改后的规定无法达成一致。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出资人分期缴纳出资。这就从一定意义上默认了法律允许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相分离,但这种分离也并非是绝对的。
  
  ②形式要件的冲突与矛盾的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些形式要件认定股东资格才是问题的关键,当形式要件缺失时,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当形式要件相互矛盾时,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显然这些才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当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出现在公司内部时,也即股东与公司因是否实际出资产生纠纷时,应当注重源泉证据的效力。
  
  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创始股东之间。因此,可以适用其相互间订立的股东协议来解决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股东与其他债权人、普意第三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当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到债权人、善意第三人时,就应当注重对抗证据的应用。
  
  同时,股东资格的认定还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形式证据优于实质证据,二是各种表面证据相互冲突时,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处理原则,三是当涉及相关人(包括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等等)时,工商登记优先于其他形式证据。同时,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适用上也应当优先。
  
  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建议
  
  (1)立法建议。
  
  从立法层面上来讲,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完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实务方面的问题,但是,正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条文的指导,才出现了司法实务中难以加以判定的困境。因此,立法者应当将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规定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之中,规范司法活动中的裁判问题。
  
  ②完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体现的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法律应当鼓励公司章程内容的多元化,避免千篇一律、单一模式的公司章程。允许股东根据公司自身的情况制定符合自己的公司章程,并制定相应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③完善工商登记制度。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后。股东应当尽快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此时,工商登记制度应当与此相互协调,便捷股东的变更登记程序。
  
  (2)司法建议。
  
  从司法实践层面上来讲,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认定类型的案件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①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符合公司法理念。公司法体现的是一种社团性,因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的社团性,同时,应当从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如维护经济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其他利益者的权益等等。
  
  ②股东资格的认定要求提高法官对于公司法律制度的认识。应当加强法官调研水平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技能,并注重调解和法制宣传工作的作用。法官也要从股东的角度出发。试着换位从“商人”的角度思考,这样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公司法律纠纷。
  
  ③股东资格的认定要求注重司法解释、判例的重要作用。《公司法》的每一次修改并非尽善尽美,因此,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就突显出来。随着公司纠纷案件的不断出现,法官应当尽快反馈,立法者应当根据这些案件中问题的规律性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同时,法官也应当注重对判例的总结,任何事物都有其规律性,指导实践最好的方法必然也是源于实践的。
  
  ④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灵活运用股东资格确认的各种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各种证据摆在法官的面前。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的案件时应当形成一定的规则,如前面提到的形式证据优先于实质证据,在存在第三人的案件中,宣示性证据优先于证权性证据等等。
  
  二、 股东资格的概念
  
  股东资格的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1)从法理层面来看。
  
  股东资格的概念,从对上述资格概念的分析,可以简单理解为,股东资格就是成为股东这一身份的可能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股东资格也可以理解为成为股东的条件或是能力。
  
  有人认为,股东资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条件和参与签署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的资格。
  
  (2)从立法层面来看。
  
  立法层面上主要解决的应该是股东范围的问题,也即哪些人能够享有股东资格进而成为股东。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人们的理解是谁有钱谁就可以进行投资。但是,在法律的视角中,问题却不是这么简单的,法律并没有从正面对于股东资格进行规定,而是从限制的角度为投资者成为股东设置了很多的门槛。股东的实质是财产运作主体。所以,股东资格的限制也即对于财产运作主体的限制,这一限制是有待斟酌的。
  
  (3)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
  
  实施层面上涉及的就是对于股东资格如何判定的问题,也即哪些人就是股东。对于已有的限制,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应做出怎样的判断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立法、司法和执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那么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股东资格的问题的同时,司法实践也有拥有一套自己判断的准则。并且这一准则要与立法层面的宗旨相一致,放宽股东资格的限制是一个毋庸置疑的指导思想,毕竟财产的运作是其主体的权利。
  
  在公司中不是随意出巨资就可以成为公司股东,需要看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具有股东资格进而成为股东,是财产运作人。股东在股份有限制度下受到管制,既有相应的权利也有相应的义务,不得随意越权或者懈怠和忽视。股东资格纠纷需要在司法、立法和执法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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