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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诉讼和劳动关系仲裁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劳动争议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案件,法律对其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争议也是一个比较常见的民事诉讼案件,主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问题,劳动争议的解决一直是国家司法机构重视的问题之一。那么,劳动关系诉讼和劳动关系仲裁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详情参考下文。
  
  (一)劳动争议诉讼
  应当严格执行仲裁前置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前置制度已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个别人员在严格执行该制度上还存有疑意。例如: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当事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此有人认为可视为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两种情形:(1)确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上作出仲裁裁决;
  (2)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结论(包括裁决、决
  定、通知书三种形式)。因而,凡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都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二)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仲裁到诉讼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诉讼阶段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而完全以民事诉讼的规范和理念来排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身的规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在某些环节上,应当以劳动争议程序规范在诉讼阶段的特殊规定,来 影响和改变某些民事诉讼程序原有的规范及理念之具体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特殊体现。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具有特殊性,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这一规定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当事人一般是仲裁程序中的败诉方,可分为两类:(1)在仲裁程序中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或未得到充分保护的当事人一方;(2)在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以前述第一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诉讼请求的核心就是保护实体权利,其起诉的目的与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致性;而以第二类进行审理。对于后一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不处理原告未请求的事项,这说明劳动争议诉讼的特殊性影响和改变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劳动关系仲裁是劳动关系诉讼的前置程序,所有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仲裁不服的诉讼。所以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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