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的付款法律规定
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8条和第34条对CIF合同作了规定。引用如下:
“28 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是对流条件,也就是说,卖方必须备好货物和自愿地将其转让给买方,以换取货款,而买方必须备好价款并自愿地将其支付给卖方,以换取货物。”
34 ……(1)当货物交付时,如他以前未曾对该货物进行过检验,则除非等到他有一个合理的机会加以检验,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不能认为他已接受了货物。
(2)除另有规定外,当卖方向买方提出交货时,根据买方的请求,卖方应向其提供一个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能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
在一份“CIF伦敦、利物浦或Hull”付现赎单销售蛇麻子的合同中,买方拒绝付款,理由是货未到且未验货。Hamilion法官判决73:在CIF合同项下,买方有义务支付货款以换取单据。即使合同中没有‘付款赎单’的明示条款亦然。CIF合同既是一个《货物买卖法》第28节所指的协议,而在货物装船后,且自提交单据时起,即应视为卖方已占有货物。
上诉法院(Vaughan williams and Farwell大法官和Kennedy大法官)判决:体现在第34条1款的法律规则,是买方有权在支付之前检查货物,这个权利不能被剥夺,除非合同条款有明示或默示规定,而此案合同中并没有此种规定。Kennedy大法官持异议的判决,后来被枢密院采用,认为“净现金”等于“凭单支付现金”。他说,提交运输中的货物,提交运输单据即可,提单作为货物的像征,赋予了买方推定占有权。
“普通法的原则和规则的应用,如今体现在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中,对贸易而言则体现在CIF的合同中,在我看来,问题的关键在合同的双方。让我们一步步看,具体的交易是如何按这些原则和规则在CIF合同下进行,以便履行其条款的。
“在装运港……(旧金山)……发货人将货物装船运给合同项下买方。按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8条75,通过此种装运发货人将货物拨归合同项下履行合同。同时按第32条76,货物提交给承运人……不论是否由买方指定……以便运给买方,表面上应认定货物交付给买方。装运将进一步产生两种法律后果,货物的风险归买方。因此他们须按CIF合同中的条款保护自己。即发货人必须向买方提供适当的海运保险单,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以便保障买方的利益,77。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不管是否有条件地,在有条件转让之场合,代表货物的提单,是以卖方或他的代理,或代表为收货人,目的在于获取货款的保证,见Bramwell大法官和Cotton大法官在Mirabita v.Imperial Ottoman Bank案中的判决。78在无条件转让之情况下,代表货物的提单,则以买方或他的代理或代表作为收货人。但卖方如无特别约定,还不能要求买方付款,按照第32条,他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仅是“表面上视作交付给买方。”在《货物买卖法》第28条和普通法(在理财法院对Startup v.Macdonal案79的判决中有对这个问题的评述),在合同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使得卖方有权获得价款的提供交货(tender of delivery)必须是提供占有(tender of possession)。在CIF合同项下,对于尚在海上的货物如何提交?通过提交提单的方式,并附上保险单据,万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80提单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代表了货物,拥有提单,买方即有权处理货物。在《货物买卖法》62条中,“交付”的意思被定义为“自愿转移所有权给另一人”,这种交付……既可是实际的,也可是推定的(见CHALMERS 1893年(第7版)的《货物买卖法》140页81。正如Bowen法官所言82,在海上货物交易中,提交提单也就像征性地提交了货物。提单交付的操作就是货物交付的像征。
§263 卖方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除非条款规定确切的时间)提交单据,同时买方也相应地有义务见单付款。若买方没有义务见单付款,卖方则必须要么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交单给买方(这毫无道理),要么保留单据,自己卸货进仓,因此必然产生合同规定的如运费、保费之外的费用。此外,如果买方的主张是对的,货物在运输中灭失,买方就不须付款,那么,保险又有何必要?买方主张卖方应自己将货物交运到这个国家,显然有悖于CIF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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